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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帅领与张美娟、池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领,张美娟,池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张帅领。委托代理人:王秋强。被告:张美娟。被告:池长江。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洪鹤。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丽媚。原告张帅领为与被告张美娟、池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强,被告张美娟、被告张美娟与池长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洪鹤、陈丽媚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将本案的法律关系向原告进行释明后,原告申请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并相应变更其诉讼请求,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领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强、被告张美娟、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洪鹤、陈丽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美娟曾向银行办理大额抵押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一次性归还,故向原告借款23×××00元,并承诺归还欠款后再从银行贷款归还原告,但之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事实是案外人金某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出借给金某2700000元,该款项是被告以房产抵押的形式向杭州联合银行借款后,将款项出借给金某,并由金某向杭州联合银行支付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金某分别于2008年8月12日通过魏永浩的帐户汇入被告池长江帐户,归还被告500000元,2008年12月11日通过原告的帐户归还被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23×××00元。原告仅是接受金某的委托向被告归还借款,不存在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在没有借条及其他证据的佐证下,仅凭通过其帐户汇入被告帐户23×××00元的事实,主张向被告出借款项,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就本案的法律关系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认为原告先是以借贷方式借钱给被告,被告获得原告的款项是一种不当得利,故申请将本案的法律关系变更为不当得利,并于2009年5月21日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3×××00元。为此,被告答辩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不仅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且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2008年12月11日,通过原告账户汇入被告账户23×××00元款项,是归还金某拖欠被告的借款。该款项既不是原告之前所述的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也不是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张美娟的存折开户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将23×××00元人民币借给张美娟。本案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证明对象变更为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获得了钱款利益。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对象同证据1。3、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4、个人注册客户支付转帐一份,证明原告为将23×××00元出借给被告而向朋友处筹钱。5、张美娟在杭州联合农村银行蒋村支行营业部的开户存折及丰收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将本人存折及身份证等交与原告之债权人保管。6、张美娟本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对象同证据5。7、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朋友筹钱以解被告燃眉之急。本案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证明对象变更为原告从张某处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致使原告利益受到损失。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证据1、2、4、5、7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的损失确实存在。证据3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杭州联合银行存折一份;4、借条复印件一份;5、杭州联合银行转帐凭条一份;证据1-5证明张美娟与原告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金某存在2700000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6、杭州联合银行龙坞支行存款凭证一份、武林支行营业部存款凭条两份,证明金某按照约定代张美娟归还银行的借款利息的事实。7、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8、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一份;证据7、8证明金某分两次向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9、杭州华鼎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一份;10、原告社会保险证明一份;证据9、10证明原告系金某开设的杭州华鼎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的事实。11、浙江豪世沃德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12、施静社会保险证明一份;证据11、12证明施静系金某设立浙江豪世沃德有限公司员工。13、电话录音公证书一份;14、原被告于2009年2月1日13点44分58秒钟的电话录音一份;15,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通信费发票复印件一份;16、浙江联通综合业务受理的系统的照片一份;17,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一般投诉记录单据一份;证据13-17证明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3、5、6、7、8、9、10,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这是被告和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实质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公证书多次提到被告与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跟原告没有关系,该录音也证明了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作伪证。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不合法。证据15、16、1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通过电话,号码是原告本人的。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张某陈述原告向其借钱用于张美娟还贷。而借条是出具给公司员工成某的。成某陈述其接受张某的指令,将2500000元款项打入原告帐户。被告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金某归还被告的款项。梁某陈述在2008年农历年底前在金某的办公室曾听金某与张美娟谈论金某归还张美娟借款后准备再向张美娟借款。经质证,原告对证人张某、成某的陈述无异议,对证人梁某的证言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的关系较密切,证言不应采信,且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于证人张某、成某的陈述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且两人对于出具借条一节的陈述相互矛盾。对于证人梁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就本案的相关事实对金某作了调查,金某陈述:张美娟与金某之间存在2700000元的借款关系,该借款系张美娟向银行借款后再借给金某,由金某向贷款银行支付贷款利息;该借款金某已归还张美娟800000元,尚有欠款1900000元未归还。金某对于原告借款给两被告的事情是清楚的,该款项不是原告替金某向两被告的还款。经质证,原告对于金某的陈述基本无异议,两被告认为金某的陈述不属实。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4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两被告对于其二人系夫妻关系不持异议,故该证据的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认定。证人张某、成某的陈述仅涉及该两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证人梁某的证言只涉及金某与张美娟之间存在过借款关系,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对金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应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认定。综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原告系金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华鼎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于2007年12月11日通过农业银行以银行本票的方式向被告张美娟汇款23×××00元。另查明,金某与被告张美娟之间存在2700000元的借款关系,该款项的来源为张美娟向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蒋村支行以房产抵押所借,该银行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0日,期间由金某负责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对于金某至今尚欠张美娟的款项数额,金某与张美娟陈述不一。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向张美娟汇款23×××00元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张美娟取得该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该款项支付对象系张美娟是明确的,且原告不论在变更诉讼请求之前还是在变更诉讼请求之后,对于该款项系张美娟向其借款的陈述均未改变,原告既认为该款系借款却又认为张美娟取得该款为不当得利,自相矛盾。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与张美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原告自认在整个过程中,原告没有与张美娟之间就借款进行过协商,也没有与张美娟曾达成过借款协议,更没有确定过还款时间。故原告认为其与张美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与事实不符。相反张美娟提供的证据能初步证明其取得原告的该款与金某原向张美娟借款之间有一定的联系。故被告的主张相比较而言更接近于客观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帅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202元,由张帅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王 静 芳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燕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