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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金某甲、王某甲等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王某甲,周某,金某乙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蒋瑛、金丽迪。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俊。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0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金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江雷林。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王某甲、周某、金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蒋瑛、金丽迪、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徐俊、被告人周某、被告人金某乙及其辩护人江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金某甲、王某甲、周某、金某乙经事先预谋,分工合作,结伙在本市下城区德胜东村65幢3单元202室,通过购买空白假发票、联系客户、用自备的电脑打印机为他人开具假发票出售获利。2009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为王某乙(另案处理)开具面额为1万元的假发票1张,并让被告人周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公安机关从德胜东村65幢3单元202室查获各类发票6931份(经鉴定其中6858份系假发票)及手机短信群发器、手机、公章、名片、电脑、打印机等作案工具及抓获被告人金某甲、王某甲、金某乙。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甲、王某甲、周某、金某乙结伙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在庭审中指出,被告人金某甲、王某甲、周某、金某乙均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金某乙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对上述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则以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结合被告人金某甲系初犯等酌定从轻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辩护人仅请求结合本案的法定从轻情节及酌定从轻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金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金某甲、王某甲、周某、金某乙经事先预谋,共同在本市下城区德胜东村65幢3单元202室,购置电脑、打印机并购买各式空白假发票、伪造的各式公章、发票专用章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配套的工商税务登记材料,采用手机短信群发、散发名片等方式,兜售、代开假发票牟利。其中,被告人金某甲、王某甲负责接听电话、联系客户,尔后按客户要求用电脑打印发票,被告人周某、金某乙则负责送票。2009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电话联系为他人代开金额为1万元的假发票1张,由被告人周某送至德胜路乐购超市附近与王某乙(另案处理)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跟踪至德胜东村65幢3单元202室,当场抓获被告人金某甲、王某甲、周某、金某乙及购发票者王某乙、崔某,送发票者汪某。经搜查,在上述居室内查获“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浙江省东海石油实业有限公司成品油销售发票”、“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定额发票”等各类发票,共计6931份(经税务机关鉴定,其中6858份系非法制造的发票)、各式手机23部、手机短信群发器4部、各式公章(含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等)120枚及相配套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等工商税务登记材料以及代开发票名片、电脑主机4台、电脑显示器2台、打印机2台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发经过》证实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嫌疑并当场抓获的事实;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购买假发票并与被告人周某交易的事实;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无法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遂直接到被告人王某甲的住处(本市下城区德胜东村65幢3单元202室),欲购买假发票的事实;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受人之托”向某被告人送假发票的事实;另有物证涉案发票(照片)、作案工具电脑、打印机、手机、手机短信群发器、各式公章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代开发票的名片、书证搜查证、搜查记录及相应的扣押单、税务部门出具的《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在案佐证。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互为印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王某甲、周某、金某乙违反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出售假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到案证据而言,仅能认定被告人金某甲、王某甲、周某、金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合被告人周某、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悔过,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金某甲、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后期的交代态度尚好,尤其在庭审中当庭认罪,虽然具有适用缓刑的前提,却欠缺适用缓刑的条件,但量刑时可酌情从轻。相应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金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作案工具:手机23部、手机短信群发器4部、电脑主机4台、电脑显示器2台、打印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石伟平人民陪审员  蒋礼刚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麟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