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维忠与潘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维忠,潘张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11号原告:沈维忠(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63********),男,1963年7月9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罗门畈绍兴县府宿舍2幢404室。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张燮平,均系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张庆,汉族,1956年8月5日出生,住上虞市道墟镇沽渚村下阮。原告沈维忠为与被告潘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潘张庆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维忠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维忠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8月5日,利息为月息1.5%;如到期未能归还,逾期利息为月息2%。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全额交付给被告。但后被告未能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自2008年6月6日至8月5日的利息3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潘张庆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款协议、收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潘张庆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6日至8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若逾期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潘张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6日至8月5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5%;若到期未能归还,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当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100万元。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相关利息,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张庆应归还给原告沈维忠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6月6日起至8月5日止的利息3万元,及自2008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07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14,0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