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凤民一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20-06-02
案件名称
南通瑞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凤台县雪松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通瑞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凤台县雪松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凤民一初字第1123号 原告南通瑞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城港路238号。工商登记注册号320600000112473。 法定代表人张学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凤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凤台县雪松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台县顾桥镇顾桥村。工商登记注册号340421000009488。 法定代表人吕文环,经理。 原告南通瑞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凤台县雪松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瑞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台县雪松面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瑞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至10月,被告购买原告的食品添加剂8次,原告将货托运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在托运单及送货单上签名,被告付款后,再收回其签名的送货单。被告共欠原告4月14日的货款2200元、5月22日的货款8800元、8月8日的货款8800元、10月11日的货款440元未付,其中除4月14日的货款2200元,原告同意作退货处理外,其余1804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 原告南通瑞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了: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2、2008年5月22日的托运单、送货单。3、2008年8月8日的托运单、送货单。4、2008年10月11日的收条。 被告凤台县雪松面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8年4月至10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订购食品添加剂,原告将被告所订产品交由托运单位送至被告处,被告在接收产品后,在托运单和送货单的回单联签名。在被告付款后,原告再将签字的回单交还被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原告4月14日的价款2200元、5月22日的价款8800元、8月8日的价款8800元、10月11日的价款440元,合计20240元。其中除4月14日的2200元,原告同意作退货处理外,其余180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托运单、送货单回单、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了购买食品添加剂的口头协议,被告在收到原告托运的产品后,按承运人的要求在托运单上签字,是为了证明托运的产品已收到。被告在原告开具的送货单的回单联签字,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凭据。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当偿还食品添加剂的价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履行债务,属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食品添加剂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凤台县雪松面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南通瑞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食品添加剂价款18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凤台县雪松面粉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波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忠波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