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未雨与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未雨,丁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715号原告:吴未雨,身份证号码332603197910182176,住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前蒋村54号。委托代理人:郑彦,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林,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被��:丁勇,身份证号码331003198303180014,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东方大厦901室。原告吴未雨与被告丁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未雨的委托代理人郑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未雨起诉称:被告丁勇分别于2008年9月6日、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合计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吴未雨暂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今向吴未雨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丁勇立即归还原告��未雨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丁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丁勇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丁勇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丁勇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丁勇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未雨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7月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丁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