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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与吴××、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吴××,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652号原告周××。被告吴××。被告徐××。原告周××与被告吴××、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吴××于2008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28日止。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吴××分文未还。两被告于1991年1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现要求吴××、徐××立即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4日止的利息7000元,合计77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吴××出具的借据1份;2.吴××、徐××1991年1月1日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吴××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虽系吴××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在吴××、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徐××应当共同偿还。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周××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合计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吴××、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6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官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