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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辉成与方冬古、江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成,方冬古,江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505号原告:黄辉成,身份证号:(330824196305013514),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46号。委托代理人:方向军,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710629191),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华埠镇中行宿舍。被告:方冬古,身份证号:(330824731228031),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上溪村庄门桥56号。被告:江宏,身份证号:(330824680103031),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7号。原告黄辉成为与被告方冬古、江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辉成委托代理人方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冬古、江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辉成起诉称:2008年7月4日,被告方冬古向原告黄辉成借款46800元,双方约定2008年8月3日前归还,若到期清偿不能,由被告江宏承担担保的连带责任。然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黄辉成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冬古归还借款46800元,并支付利息33696元;被告江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方冬古未作答辩。被告江宏未作答辩。原告黄辉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冬古于2008年7月4日向原告黄辉成借款46800元,利息按贷款月利率6%计算,由被告江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定于2008年8月3日归还的事实。2、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冬古收到原告黄辉成借款468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方冬古向原告黄辉成借款46800元,并由被告江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被告方冬古向原告黄辉成借款468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由被告江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3日止。嗣后,被告方冬古未归还借款46800元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黄辉成与被告方冬古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冬古借款到期后,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江宏作为被告方冬古的担保人,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黄辉成诉请被告方冬古返还借款46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冬古返还原告黄辉成借款468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宏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方冬古、江宏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