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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韦成与叶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韦成,叶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601号原告:林韦成,职工,住台湾省彰化县彰鹿路133巷5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2358弄22号301室。委托代理人:袁金成。被告:叶小红,省义乌市后宅街道寺前村3组。原告林韦成为与被告叶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韦成的委托代理人袁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韦成起诉称,2007年11月3日,被告叶小红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同年11月14日,被告又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归还日期及利息。被告除在2007年11月22日归还2万元外,余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余欠借款人民币4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原告林韦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三份,其中2007年11月3日的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林韦成借人民币拾伍万元正,借款人:叶小红,借条后载明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2007年11月14日的第一份借条载明:因本人生意需要向林韦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人:叶小红,借条后也载明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2007年11月14日的另一份借条载明:因本人生意需要向林韦成借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借款人:叶小红,在该份借条中另注明:11月22日归还贰万元正,叶小红。原告据以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其借款人民币41万元未还。被告叶小红未作答辩。因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系原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又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三份借条予以采信认定。据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3日,被告叶小红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同年11月14日,被告又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归还日期及利息。被告除在2007年11月22日归还2万元外,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并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催告利息。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欠借款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小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韦成借款人民币4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0元,由被告叶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小坚审判员  龚益卿审判员  龚辉文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芸【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