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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顾××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745号原告:顾××。被告:蔡××。原告顾××为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起诉称,被告蔡××因资金周转困难,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顾××借款100000元,并立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蔡××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于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顾××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于2009年3月底前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但被告至今尚未返还,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蔡××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黄士忠审判员  林金良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明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