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敦武与胡最庆、王伟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敦武,胡最庆,王伟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401号原告王敦武,男,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个体私营者,住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开源新村*幢*号***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忠、倪永达,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被告胡最庆,男,1966年5月17日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桔园北区9幢21号104室。被告王伟飞,海区桔园北区9幢21号104室。原告王敦武诉被告胡最庆、王伟飞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胡最庆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桔园北区9幢21号104室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自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明龙、孙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永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最庆、王伟飞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7年11月6日离婚。2007年8月10日,被告胡最庆以开夜排档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8月底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被告胡最庆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07年8月底归还。另查明,被告胡最庆与被告王伟飞于1991年8月17日结婚,并2007年11月6日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离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敦武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胡最庆向其借款9万元,借条上约定为2007年8月底归还,现已过还款期限,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胡最庆归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最庆逾期一直未归还该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胡最庆从2007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最庆向原告所借款项,系在与被告王伟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伟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最庆、王伟飞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敦武借款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从200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胡最庆、王伟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自力审判员 陆明龙审判员 孙 露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