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展钊与吴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展钊,吴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144号原告:孙展钊。委托代理人:詹志成。被告:吴建。原告孙展钊与被告吴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展钊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志成、被告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5年4月19日因需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壹分,即月息1%。近期,原告因自身资金短缺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上述借款,然均遭被告借故拒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这5万元是原告向银行贷款50万元,我给他做保证人的条件之一。原告中有反担保协议书给我的。这5万元归我使用。如果我脱离为原告贷款保证的话,这5万元我可以还给他。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孙展钊人民币计伍万元整。借款人吴建。2005.4.19”。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书证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辩称主张,当庭提供于2005年4月10日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独资开办的甲方绍兴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为原告妻舅开办的绍兴百润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向绍兴市商业银行贷款50万元(借期1年)提供保证担保。由原告向绍兴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绍兴市百润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一定于贷款到期日付清本息。万一因各种原因未能付清本息,导致银行追究甲方担保责任时,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孙展钊追偿等事实。被告同时述称,绍兴市百润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上列贷款至今没还过,我这个担保责任还没有脱离,责任更加重了。被告所举上列书证,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绍兴县嘉娜莎制衣有限公司原不是被告个人独资企业,现在性质刚变更。绍兴市百润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贷款实际使用人不是我,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来源合法,其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所举证据即《反担保协议书》,因与被告要求证明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05年4月19日,被告吴建出给原告孙展钊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持该借条,以被告至今未还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被告则以上述理由相辩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认为该借款系其为原告向银行贷款的反担保履行金,因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予以支持。该借款对是否计付利息无书面约定,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但被告予以否认。据此,应按无息借贷处理,只准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主张不予全部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应偿还原告孙展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列第一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