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与张××、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张××,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644号原告:史××。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张××。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周××。原告史××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周××以本案的审理结果可能对他有利害关系为由要求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通知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7月28日第二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的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02年5月至2002年11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原告用汇款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张××答辩称,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事实。被告周××答辩称,1.本案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什么借款,完全是原告史××与被告张××之间串通以后,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利用合法的形式来掩盖其非法的目的。本案是一个虚假诉讼的案件。2.被告张××与被告周××是夫妻关系,因被告张××对夫妻关系不忠实,使周××实在无路可走,向法院提起了离婚的起诉,要求与张××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张××虽然同意离婚,但不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史××是张××的亲妹夫,于是就串通史××等人,伪造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虚假诉讼,其真正目的是通过这次虚假诉讼,使周××无法取得夫妻共同财产。3.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260,000元,那么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作为原告根本没有提供任何关于性质属于借款的债务,所提供的汇款单,只能证明原告史××曾经汇款给被告张××的事实,无法体现原告诉称的借款,这个汇款可以是原告史××归还给被告张××的借款,也可以是支付给张××的货款,也可以是共同做生意的进货款。4.原告在诉状上诉称的2002年5月份至2002年11月份的借款,其实是原告史××与被告张××共同合伙做生意,用于共同进货的进货款,而并非是什么借款。综上,本案完全是一个虚假诉讼,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任何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存款单5张、汇款凭证1张,合计数额260,000元,证实被告张××分次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在举证期限外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提供存折,证实张××去昆明做生意的时候,所有的钞票都由周××保管,张××是没有钞票的,故才向原告借款的。(2)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周××本人书写的结算单一份,证实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相关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为:她在湖北经商时,因资金紧张,向其妹妹借款,妹夫史××以汇款的方式借款给她260,000元,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周××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2002年5月28日、5月30日、7月6日、7月15日、7月18日的交通银行存款单5份,对证据形成的客观情况有异议,他与张××确实自1998年开始在湖北宜昌做服装生意,至2001年因做服装生意已有夫妻财产750,000元左右。自1999年开始,张××的妹夫在昆明做领带生意,2002年开始,张××在湖北宜昌拿走了大部分资金,服装进货渠道基本是在广州等地,这些所谓的汇款单根本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与张××之间的进货款。2002年5月至2002年7月,张××分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0元,每次借款前后时间不到两个月,这肯定是因为做生意的货款。从借款形式和方式看,这些款项都是通过银行汇款的,因为张××与其妹在做生意,即使是借款的话,也不可能每次都是要通过汇款借款的,实际上面这些货款都是共同进货的进货款。自2002年至2009年之间,两被告共同购买了房某,有一定的财产,如果存在借款的话,不可能去购买房某而不去归还借款,作为原告也不可能是不向两被告来催讨的。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于2002年5月至11月份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交通银行存款单,但原告提供的其中一份是2001年11月13日,这份证据与原告诉称的事实自相矛盾。总之,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史××曾经有汇款汇给张××,但不能证实这些汇款是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周××质证认为:张××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两份证据发生的时间与借款时间没有关联性。张××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当时张××在昆明,签字由其代签的,但与本案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没有关联性。且在2002年的时候,他与张××做生意已经缩小规模,根本不需要借款。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史××提供的证据旨在证明借给被告张××260,000元这个事实的存在,被告张××提供的证据旨在证明自己向原告借款的理由。原告提供的是汇款给张××26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这260,000元汇款到底是借款还是非借款,其实全在于汇款双方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因对这几笔汇款的定性与被告周××有利害关系,周××在质证意见中否认这260,000元汇款是借款。下面着重分析周××给出的四点理由是否成立。(1)260,000元汇款是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进货款?根据周××自己的陈述,他与张××自1998年开始在湖北宜昌做服装生意;自1999年开始,张××的妹夫(即原告史××)在昆明做领带生意,原告与被告做生意的种类不同、地域不同,没有共同进货的前提和基础。周××的共同进货款之说不能成立。(2)如果存在借款,债务人挣钱后有没有可能不去还款,而为自己先购买房某?债权人又不催讨?在通常情况下,债务人挣钱后不去还款,而为自己先购买房某,有悖于人之常情和社会道德,但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兄弟姐妹之间,却正好相反,这是血缘亲情的体现。也正是因为这种血缘亲情的存在,所以原告长时间没有向被告催讨借款。(3)本案是不是因两被告的离婚诉讼而引发的虚假诉讼?本案原、被告间通过银行汇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按照被告周××自己在答辩状中的分析,这汇款的用途有三种可能性:一是原告史××归还给被告张××的借款,二是原告向张××支付的货款,三是原告与被告张××共同做生意的进货款。这三种可能性须有三个前提:一是史××曾经向张××借过钱,二是史××与张××有过生意往来,三是史××与张××共同经营某种生意。但在庭审中被告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三个前提中的任何一个前提存在,故被告周××主张的三种可能性均不成立。从本案的起因上看,如果被告周××没有提起与张××的离婚诉讼,本案原告的确未必会提起这场借款诉讼。但被告周××仅因两案在起因上的某种联系就认定本案为虚假诉讼,既缺乏事实根据,也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4)被告经营规模缩小,不需要借款。经营规模的大小均是相对而言,经营规模的扩大或缩小,与需不需要借款没有必然联系。被告周××提出的这条理由缺乏说服力。综上所述,原告史××向被告张××提供的这260,000元汇款,在被告周××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否认为借款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的主张和被告张××的陈述,这几笔汇款可以认定为原告史××向被告张××提供的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是被告张××的妹夫。自1998年开始,被告在湖北宜昌做服装生意;从1999年开始,原告在昆明做领带生意。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需向原告借款,在2002年5月至2002年11月间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2001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用汇款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2009年初,两被告夫妻关系紧张,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意识到这笔借款的风险,于是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亲戚之间的借款,没有借条,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日期,均合乎常理;被告向原告借款已有好几个年头,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催讨,现因两被告在闹离婚,原告在与被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也是合乎常理。原告虽然提供了260,000元银行汇款凭证,但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段在2002年5月至2002年11月间,此间的借款为230,000元,故本院只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归还借款。起诉是一种催告的形式,从诉状副本送达至答辩期满,可以认为已给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日应定在准备期限届满之次日。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周××应共同归还史××借款23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史××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史××负担500元,张××、周××负担4,700(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商红军审判员 张兴宝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