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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103号原告:李××。被告:俞××。原告李××为与被告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2007年4月17日,被告俞××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自2007年5月18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止)。被告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07年4月17日,被告俞××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07年5月17日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7日,被告俞××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5月17日前归还,但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俞××向原告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起诉日止的逾期利息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俞××归还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俞××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樱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楼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