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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柳洪银与姚根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洪银,姚根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851号原告:柳洪银。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菲菲。被告:姚根弟。原告柳洪银与被告姚根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柳洪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根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柳洪银起诉称:被告姚根弟欠原告货款10456元,为此于2007年2月16日写下欠条一份。后仅归还了3000元,余款745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4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456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因被告拖延付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45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姚根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根弟应付原告柳洪银货款人民币7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单秀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