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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365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电器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电器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651号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工业园区内(桃北新村)。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杭州××电器配件厂,住所地杭州市××区戴村镇东风村(西周村)。负责人倪××。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电器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电器配件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买卖钢带的业务往来。2007年2月17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32302.9元,并同时写下付款计划一份,承诺分三期付清,最后一期为2007年7月底。后被告只在同年4月30日支付15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302.9元,并赔偿此款自2007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杭州××电器配件厂未作答辩。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对帐确认书一份及还款计划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2302.9元,承诺分三期付清,最后一期为2007年7月底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杭州××电器配件厂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买卖钢带的业务往来。2007年2月1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对帐确认书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32302.9元。当日,被告又出具付款计划一份,内容如下:本厂(杭州××电器配件厂)因欠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材料款合计132302.9元,定于2007年4月底前付32302.9元,同年5月底前付33000元,至同年7月底付清。之后,被告于同年4月30日支付15000元,余款117302.9元至今未付。2009年6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302.9元,并赔偿自2007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302.9元并赔偿此款自2007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电器配件厂支付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17302.9元,并支付此款自2007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减半收取1492元,由杭州××电器配件厂负担。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同意杭州××电器配件厂负担的受理费149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欢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