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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裕福与吴祖鹏、钱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裕福,吴祖鹏,钱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779号原告陈裕福,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黄山三村4组。委托代理人童修江,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祖鹏,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石塔一村西夫。被告钱宝玉,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石塔一村西夫。原告陈裕福为与被告吴祖鹏、钱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裕福的委托代理人童修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祖鹏、钱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裕福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2日,被告因业务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拒不还款。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祖鹏、钱宝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有被告吴祖鹏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祖鹏与被告钱宝玉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祖鹏、钱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裕福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吴祖鹏、钱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