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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詹菊红、邓松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詹菊红,邓松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31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法定代表人:顾立辉。委托代理人:程岚。委托代理人:金炫伍。被告:詹菊红。被告:邓松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詹菊红、邓松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菊红、邓松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08年6月4日,被告詹菊红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詹菊红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6月12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7.47%上浮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2日。两被告以坐落于德加公寓西区13幢3单元301室房产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6月12日办理了合同项下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也向被告詹菊红发放了190万元借款。但被告詹菊红自2008年12月以来就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且其已涉及多项债务纠纷诉讼并成为被告。鉴此,原告通知被告詹菊红于2009年1月6日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詹菊红在2009年1月12日前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詹菊红未予履行。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詹菊红、邓松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10097.31元,逾期罚息80.56元(暂计至2009年1月12日,此后仍以1910177.8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并在每月12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詹菊红、邓松发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3750元;三、原告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两被告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德加公寓西区13幢3单元301室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詹菊红、邓松发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詹菊红于2008年6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二、原告与被告詹菊红、邓松发于2008年6月4日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三、《房屋他项权证》(杭房他字第08305758号),证明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四、2008年6月12日《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被告詹菊红向原告借款事实。五、《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詹菊红放款的事实。六、《活期帐户交易流水》,证明原告放款及被告詹菊红还款至2008年11月12日的事实。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回执》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提前还贷的事实。八、原告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九、户藉证明二份,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詹菊红、邓松发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因被告詹菊红、邓松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詹菊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詹菊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09年6月12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12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利随本清;原告对被告詹菊红对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詹菊红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詹菊红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出现被告詹菊红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詹菊红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因被告詹菊红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詹菊红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率费等);按本合同约定由任何一方发给其他方的任何通知或者书面通讯,送至本合同首页所列各方的地址,如采用专递方式,专递人员将文件或通知送达收件人地址之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如果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相关方应在变更后5日内将更改后的联系方式按本条的约定书面通知对方。在《个人借款合同》首页,被告詹菊红登记的地址为南都德加13-3-301室。同日,被告詹菊红、邓松发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合同》一份,两被告自愿将坐落于南都德加公寓西区13幢3单元301室房产(建筑面积为183.60平方米)一套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原告行使本合同项下抵押权所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其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损害赔偿金;(3)违约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原告有权变更上述顺序。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6月12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杭房他字第08305758号。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詹菊红发放贷款190万元。被告詹菊红从2008年12月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2009年1月6日向被告詹菊红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詹菊红在2009年1月12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该通知书送达地址为:南都德加13-3-301室。另查明,被告詹菊红、邓松发在本案所涉贷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松发以抵押财产共有人身份在本案所涉的抵押合同中签字确认。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3750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詹菊红、邓松发之间于2008年6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詹菊红自2008年12月起未依约偿还贷款利息,原告有权依约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詹菊红在2009年1月12日前归还所欠本息。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詹菊红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詹菊红支付利息10097.31元(系按合同期内利率标准从逾期之日计算25天)、罚息80.56元及从2009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所欠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10097.31元、罚息80.56元之和即1910177.8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准上浮50%计算)的诉请,其计算方式不损害被告詹菊红的利益,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09年1月12日起继续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对被告詹菊红的全部欠款本息主张了罚息,故原告要求再计算复利的主张违法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詹菊红支付律师费23750元的诉请,因该笔律师代理费系因被告詹菊红不履行借款合同的约定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詹菊红承担,故原告的该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贷款发生时,被告邓松发与詹菊红是夫妻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松发对詹菊红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詹菊红、邓松发以南都德加公寓西区13幢3单元301室房产(建筑面积为183.60平方米)一套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詹菊红、邓松发不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对该抵押物有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菊红、邓松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菊红、邓松发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二、被告詹菊红、邓松发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10097.31元、罚息人民币80.56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从2009年1月12日起以1910177.8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准上浮50%计算)。三、被告詹菊红、邓松发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750元。上述一、二、三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如被告詹菊红、邓松发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被告詹菊红、邓松发用于抵押的杭州南都德加公寓西区13幢3单元301室房产一套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5元,由被告詹菊红、邓松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3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