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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89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章××。被告:王××。原告蒋××与被告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诉称,2008年3月2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8年7月1日前归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上述诉请,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王××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承担归还之责。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归还原告蒋××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海  东代理审判员 刘  巧  丽人民陪审员 陈  其  家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金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