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滨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标准件有限公司、杭州××标准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汽车装备与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标准件有限公司,杭州××标准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231号原告杭州××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商业城××市场××楼××号。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潘×。原告杭州××标准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标准件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螺丝、螺帽及其它五金件,总计价款人民币81745.60元。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为此,原告提供入库验收单、费用报销单,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2008年10月30日,被告管理人员郭甲、郭乙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确认,向原告购买螺丝、螺帽,价款分别为56438.13元和25307.47元,合计人民币81745.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收到货款后即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1745.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标准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174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4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2044元,由被告浙江××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 钦 如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琛 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