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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宝马印染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宝马印染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784号原告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洪生。委托代���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晓源。被告绍兴宝马印染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朝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伟。原告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宝马印染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24日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晓源、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朝晖、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至2008年11月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325元,该款至今未还。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所欠货款14232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业务关系,且欠款数额属实,但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制作的对帐单原件1份;证据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9份及相对应的送货码单1组;证据3、付款凭据1组。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32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供,证据1、证明1份,证明原告对其提供的产品作出质量承诺。证据2、鉴定报告2份,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认为: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这是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根据原告的送货单记载,如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在供货后七天内向原告提出,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所供货物的质量提出过异议。如确有质量问题,应由原、被告共同向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测。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认可尚欠数额,予以认定,可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325元。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因检测程序不当,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至2008年11月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2325元,该款至今支付。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认可其尚欠原告货款142325元,故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质量抗辩,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宝马印染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2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7元,减半收取1573.5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合���人民币287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4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