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与苏××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苏××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248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苏××。原告陈××为与被告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7月9日依法对登记在被告苏××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朝阳路162号的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并依法由审判员 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1日合伙经营贵州浙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双方各占50%股份。2008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50%的股份以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协议书签订当天,被告只付给原告现金100000元,另出具了一份15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约定15天还清,逾期按社会利息计算;出具一份15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承诺同年十一月中旬还清,逾期按每天5‰计算。之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款250000元至今未付。另外,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曾四次前往贵阳催款。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股金250000元、借款1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共216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讨债的交通费182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50000元股金的违约金(其中100000元股金的违约金从2008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150000元股金的违约金从2008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退股协议书、欠条、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退股金250000元的事实;4、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5、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某二张,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讨债花费交通费1820元的事实。被告苏××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本案审理的是股权转让纠纷,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作认证;原告提供证据5,本院认为该票据虽然可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820元,但不能证明该交通费是原告向被告讨债而花费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7月1日合伙经营贵州浙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双方各占50%股份。2008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50%的股份以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款分二次支付:第一次付250000元,先付款后签字,余款150000在六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另列借据按利息计,逾期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只付给原告100000元,另外30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150000元的欠条,约定10至15天还清;出具一份150000元的借条,承诺在2008年11月中旬一次还清。之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款25000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股金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减少了对违约金数额的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82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退股金25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100000元股金的违约金从2008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150000元股金的违约金从2008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7元,减半收取423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09元,合计7142.5元,由陈××负担1482.5元,苏××负担5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6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林小巧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林骄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