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修方与钟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修方,钟华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465号原告:孙修方,温岭市滨海镇新民村237号。委托代理人:汪林辉。被告:钟华平,温岭市泽国镇布巷路1-14号。原告孙修方与被告钟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修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修方起诉称:原、被告有生意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类砖块。2002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37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结算凭证一份。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3530元的各类砖块,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72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钟华平偿付欠款人民币207230元及违约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钟华平偿付货款人民币1637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孙修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宣读和出示了结算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砖头并欠原告人民币1637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户籍证明、结算凭证各一份,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钟华平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生意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类砖块。2002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37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结算凭证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华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孙修方货款人民币1637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85元,由被告钟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