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平阳县××运输有限公司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平阳县××运输有限公司,叶××、平阳县××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叶××。原告:平阳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山村。法定代表人:陈××。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地块。负责人: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原告叶××、平阳县××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平阳县××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平阳县××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3日20时5分许,刘××驾驶原告叶××所有、挂靠在原告平阳县××运输有限公司的浙c×××××轿车从平阳县鳌江镇往昆阳方向行驶,行经104国道线1961km+20m鳌江镇荷莲村路段时,与行人肖万兵发生碰撞,造成肖万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计2780元。浙c×××××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叶××、平阳县××运输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叶××的户籍信息、原告平阳县××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驶证、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以证明车辆投保等情况。3、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票据,以证明车辆维修费用等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温州中院(2009)浙温民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浙c×××××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无异议,车辆修理费经定损应为1850元,鉴定费、停车费不属理赔项目;根据保险合同,投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车辆第四次出险的,保险公司享有25%的免赔率,还有500元绝对免赔额。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条款,以证明被告享有免赔率的权利。3、法院判决书,以证明法院确认被告享有5%的免赔率、25%的绝对免赔率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修理费,应为定损的1850元为准、且鉴定费、停车费不属理赔项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条款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但其中停车费130元不在理赔范围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叶××系浙c×××××轿车车主,浙c×××××轿车挂靠在原告平阳县××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其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0000元,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车辆发生第四次及以后各次车辆保险事故时,增加绝对免赔率25%,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2007年11月3日20时5分许,刘××驾驶原告叶××所有、挂靠在原告平阳县××运输有限公司的浙c×××××轿车从平阳县鳌江镇往昆阳方向行驶,行经104国道线1961km+20m鳌江镇荷莲村路段时,与行人肖万兵发生碰撞,造成肖万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支付了车辆的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计27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项目的抗辩不成立。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修理费1900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450元,合计2650元。由于刘××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系第四次出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25%的绝对免赔率及500元的绝对免赔额,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1355元(2650元×(1-5%-25%)-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平阳县××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55元。二、驳回原告叶××、平阳县××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陈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