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桐商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1934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张×。原告许×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7月0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如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起诉称:2007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其借款时间和金额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起诉所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陆如有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