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昌正与董进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昌正,董进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65号原告龚昌正,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村2区32幢3号。委托代理人郑小峰,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进平,经商,住河南省舞阳县舞泉镇东大街342号。原告龚昌正与被告董进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昌正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昌正诉称,2008年3月4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价值384390元的围巾并约定2008年4月1日与2008年4月24日在义乌市机场路218号4号仓库交货。原告按约定把货物交付给被告,后来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支付给原告21万元货款,尚欠174390元货款未付。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起诉后,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支付了货款30000元,于2009年4月份支付货款1万欧元(计人民币93000元),被告至开庭之日实际所欠货款为51390元,故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3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4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止)。被告董进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单两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董进平尚欠原告货款51390元属实,由于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根据交易习惯,应当视为货到付款,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如下:被告董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龚昌正货款513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345元,由被告董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王 宁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