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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政伟与叶秋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政伟,叶秋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8号原告:倪政伟,张家港市杨舍镇朝阳新村21号。委托代理人:马元林,温州市中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号*楼。委托代理人:赵建武,温州市中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号*楼。被告:叶秋福,市鹿城区杨府山巨一花苑b幢1204室,现下落不明。原告倪政伟为与被告叶秋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政伟的委托代理人马元林、赵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秋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政伟诉称:原告经营通讯器材及配件、数码产品批发零售业务,被告经营通信设备零售业务。原、被告有业务上的往来,原告长期批发手机给被告销售,至2008年3月26日止,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对账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叶秋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举证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秋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秋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倪政伟货款1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叶秋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苗代理审判员  吴春瑜代理审判员  江 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春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