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富康××印刷有限公司与山东××生物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康××印刷有限公司,山东××生物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11号原告:富康××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印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山东××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科技工业××胶光路××号。法定代表人:任××。委托代理人:冯××。原告富康××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为与被告山东××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东阿某某于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被告东阿某某的管辖异议,被告东阿某某不服裁定于上诉期间内提出了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7月2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阿某某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康公司起诉称:2005年7月5日,原告委托原告公司业务经理陈××与被告签订包装盒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血色好20支礼盒”、“宣传手册”、“礼品袋”等一系列产品,并约定:血色好20支礼盒单价为1.32元、血色好12支礼盒单价为1元、宣传手册单价为0.44元、手提袋单价为1.5元、三折页单价为0.1元、说明书单价为0.03元、瓶签单价为0.012元、心卡单价为0.07元。货到三十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加工并发货,共计货款125782元。2005年7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并于同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但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任××于2008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所欠货款于同年10月至年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款项1267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5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东阿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富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载明血色好系列见合同附件)传真件;2、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附件(载明血色好20支礼盒单价为1.32元、血色好12支礼盒单价为1元、宣传手册单价为0.44元、手提袋单价为1.5元、三折页单价为0.1元、说明书单价为0.03元、瓶签单价为0.012元、心卡单价为0.07元)传真件;3、原、被告之间的关于加工物样本的函件(函件中代表东阿某某的分别有任××、高某某签名)往来传真件,用于证明原、被签订合同的事实。第二组:1、由高某某签名、署名为××公司、内容关于浙江包材7月20日到货情况(载明收到血色好20支礼盒29150个,其中不合格为31个;血色好12支礼盒29700个,其中不合格为12个;宣传手册53630本,其中不合格为23本;手提袋9998个三折页单价100000张;瓶签423000张,包装运输不当,损坏15000张;说明书,包装运输不当,损坏600张,但未注明收到数量;心卡,包装运输不当,损坏3209张,但未注明收到数量。)的传真件;2、被告法定代表人任××出具的还款承诺书;3、陈××与任××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加工的货物及结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东阿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东阿某某的企业变更情况,用于证明被告主体的事实。2、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一致,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的证据2系该组证据1的附件,且在该组证据1中有注明,能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3中的内容与签名与第一组的证据1能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的内容与签名能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第二组证据2、3内容与第一组证据及该组证据1均能相互印证。原、被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中关于不合格及损坏产品、未注明收到数量产品应不予认定外,其余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7月5日,原告委托原告公司业务经理陈××与被告签订包装盒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血色好20支礼盒”、“宣传手册”、“礼品袋”等一系列产品,并约定:血色好20支礼盒单价为1.32元、血色好12支礼盒单价为1元、宣传手册单价为0.44元、手提袋单价为1.5元、三折页单价为0.1元、说明书单价为0.03元、瓶签单价为0.012元、心卡单价为0.07元。货到三十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加工物有:血色好20支礼盒29150个,其中不合格为31个;血色好12支礼盒29700个,其中不合格为12个;宣传手册53630本,其中不合格为23本;手提袋9998个三折页单价100000张;瓶签423000张,包装运输不当,损坏15000张,共计价款121605.16元。2005年7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并于同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但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任××于2008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所欠货款于同年10月至年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东阿某某与原告富康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21605.16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26762元除121605.16元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余要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生物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富康××印刷有限公司价款121605.16元及赔偿损失(200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富康××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富康××印刷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山东××生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范则共审判员 刘崇岭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骄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