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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楼明远、楼明远与被告中煤湖州燃料公司、孙国强民间借贷纠与中煤湖州燃料公司、孙国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明远,楼明远与被告中煤湖州燃料公司、孙国强民间借贷纠,中煤湖州燃料公司,孙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楼明远。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骆驼桥新村2幢4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5212061235。委托代理人:王菊良,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湖州燃料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南街太平巷口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荣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国强,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龙溪苑4幢2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007160833。原告楼明远与被告中煤湖州燃料公司、孙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独任审判。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明远的委托代理人王菊良、被告孙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煤湖州燃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明远起诉称:2002年1月20日,被告中煤湖州燃料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一分,被告中煤公司承诺该借款本息在2003年6月底前全部还清,同时该笔借款本息由借款经办人,被告孙国强以个人财产提供担保。时至该笔借款本息到期后,中煤公司并未如期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进行催讨,被告虽承诺还款,但却一再拖延。原告认为,被告中煤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国强作为借款担保人,应与被告中煤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之责。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6435.51元,合计286435.51元(利息从2002年1月21日暂计算至2009年5月18日,实际利息应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煤湖州燃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孙国强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20万元是事实,我是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该款全部由被告中煤湖州燃料公司出面借取,而且由中煤湖州燃料公司负责归还借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2年1月20日被告中煤湖州燃料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分,同时被告孙国强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证据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中煤湖州燃料公司催讨该笔借款,同时也向被告孙国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国强于2004年7月18日、2006年4月20日、2008年3月28日三次承诺还款及担保的事实。证据3: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孙国强自1999年1月1日起全面负责中煤湖州燃料公司的工作。证据4:中煤湖州燃料公司的董事会会议纪要以及公司公章交接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孙国强一直是负责中煤公司的日常工作。被告孙国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该借款是由本人负责经办的,当时本人受委托全面负责中煤湖州公司一切经营业务,为此本人所做的一切行为全部属于企业法人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故不应由我个人承担,应由中煤湖州燃料公司承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报告、中煤湖州燃料公司的董事会会议纪要以及公司公章交接清单原件:证明被告孙国强是受委托全面负责公司的一切经营业务。被告孙国强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庭对原、被告以上提交的证据,认为均具有证据效力,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月20日,被告中煤湖州燃料公司向原告楼明远借款20万元,由被告中煤湖州燃料公司盖章,并由经办人孙国强签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因公司资金运转紧张,暂向搂明远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息为一分,定于2003年6月底前本息全部还清,本人愿以自己家产为上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因被告未按时归还,由被告孙国强于2004年7月18日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中煤湖州燃料公司在2002年元月向楼明远借款20万元,目前因客观原因要求延期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等公司收回债权后尽快偿还;又于2006年4月20日,出具字据载明:因客观原因目前尚不能偿还借款本息,但我保证不失信用,要求延期偿还;后又于2008年3月28日,出具字据载明:该笔借款本息到2008年年底还清。上述还款计划及字据由被告孙国强签署:经办人(担保人)孙国强。之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前,1998年12月18日,中煤湖州燃料公司由法定代表人张荣林授权委托孙国强副经理自1999年1月1日起全面负责公司工作。据以2001年11月28日中煤湖州燃料公司二届四次董事会会议纪要,仍由孙国强全面负责公司工作。后因被告中煤湖州燃料公司未参加工商年检,于2003年9月12日被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后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楼明远与被告中煤湖州燃料公司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及其与被告孙国强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中煤湖州燃料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实属不当。该借款发生时,被告孙国强受中煤湖州燃料公司董事会及法定代表人张荣林的委托全面负责该公司工作,借条上盖有中煤湖州燃料公司公章外,孙国强签名以及后来的三次书面还款承诺上孙国强的签名,虽签署经办人(担保人),但应视为孙国强既代表中煤湖州燃料公司行为,也代表其个人的担保行为。借款的借条上虽注明了还款期限,但由于孙国强的双重身份而出具的还款承诺,使还款期限作了展期。在展期后,被告中煤湖州燃料公司仍未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孙国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孙国强作为保证责任担保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至判决日止的利息(自2002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8日止的利息88472.20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湖州燃料公司应返还原告楼明远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88472.20元,合计288472.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孙国强对被告中煤湖州燃料公司应付原告楼明远之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7元,减半收取2814元,由被告中煤湖州燃料公司、被告孙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