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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云龙与蔡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龙,蔡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261号原告王云龙,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雷甸镇和平村刘下组4号。被告蔡建明,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乾元镇联星村。原告王云龙与被告蔡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王云龙诉称,被告蔡建明于2009年3月13日向我借款20000元,借期一个月,并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建明归还借款2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蔡建明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庭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建明于2009年3月13日向原告王云龙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到期后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云龙与被告蔡建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经催讨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云龙借款2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蔡建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