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戴某光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光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光,男。因本案于200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09)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光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并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7日,被告人戴某光受戴某滔(另案处理)指使,驾驶小汽车前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新港码头,将一批由海上偷运入境的走私货物装入小汽车,后驾驶该车将走私货物运往深圳。被告人戴某光驾驶小汽车将上述走私货物运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翠岗工业区准备卸货时,被侦查人员现场查获,侦查人员在小汽车上查获走私的电脑硬盘870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计核,上述走私的电脑硬盘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4,206.56元。以上指控的依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戴某光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光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运输方便,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被告人戴某光受戴某滔(另案处理)指使,驾驶小汽车前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新港码头,将一批由海上偷运入境的走私货物装入小汽车,后驾驶该车将走私货物运往深圳。被告人戴某光驾驶小汽车将上述走私货物运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翠岗工业区准备卸货时,被侦查人员现场查获,侦查人员在小汽车上查获走私的电脑硬盘870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计核,上述走私的电脑硬盘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4,206.56元。以上认定事实的依据有:1、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09年2月17日,侦查机关根据线索在深圳市宝安区政丰路福永翠岗工业区对涉嫌非设关地走私情况进行查缉进而查获本案,并于2月20日立案。(2)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2月17日,侦查机关根据情报线索在深圳市宝安区政丰南路福永翠岗工业区对涉嫌非设关地走私情况进行查缉,现场查获涉嫌运输走私电脑硬盘一批,查获走私车辆两辆,抓获驾驶运输走私电脑硬盘的汽车司机戴某光。(3)戴某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戴某光作案时系成年人。(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戴某光处扣押易拓硬盘870块及东南小车一辆。(5)涉案货物入仓单。证明被查走私货物于案发被扣缴入库。(6)扣押货物、物品先行变卖决定书。证明已决定对涉案电脑硬盘2090个先行变卖。(7)经被告人戴某光签名确认的涉案运输路线图及相关出口交易明细表。(8)涉案电话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人戴某光在案发期间有与戴某滔、”2A”、”3A”等人进行通话,与其本人供述相符,且与”3A”通话次数较多,2月10、15(凌晨)、16、17日均有通话。(9)涉案车辆登记资料。证明粤B238**东南小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人戴某光的弟弟戴某强。(10)调查记录。证明侦查机关已多次对在逃犯罪嫌疑人戴某滔进行守候抓捕,但仍未抓获戴某滔。(11)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海水检测报告中的水样是侦查技术人员在现场勘查中从车上电脑硬盘外包装塑料纸上提取的。2、证人证言(1)林某某(深圳XX快递公司员工)证明2009年过完年后一个姓黄的来公司办托运,公司派人给他指明前往公司仓库的具体路线和仓库位置,后来每次姓黄的办完托运业务后,公司都会派人到仓库那边等候送货的车。2月17日姓黄的又来公司办理62件”配件”的托运业务,大约中午12点左右由一辆蓝色商务车送货过来。观察戴某光照片后称见过戴某光,共运过两次货到公司仓库。辨认笔录。辨认出戴某光就是2009年2月17日送货到公司仓库的司机,并称之前还见过该司机送同样的货到公司仓库。(2)陈某某(深圳XX快递公司老板)证明2009年2月17日查获的走私硬盘有62件是在其公司仓库查获的,这批货是一个姓李的来谈委托发送事宜,一个姓”王”的来付的款,公司帮姓李的共发过两单货,还有一次是春节过后几天,委托公司发过42件同类货物;另外在车上查获的并非其公司承接发送的货物。3、被告人戴某光供述。供称其于2009年2月17日接到戴某滔的电话后去惠州市大亚湾新港村新港码头拉一批走私货物,到码头后看到一台”中飞”刚卸下一些货在沙滩上,这些货都是从香港走私到新港码头的,用红色或绿色的塑料袋包装。码头上有人帮其装货,共装了42箱,装完货后其与代号为”2A”的人电话联系,由坑梓上机荷高速公路,后再与代号为”3A”的人电话联系,在深圳机场出口下高速,然后到福永翠岗工业区门口,在等”3A”的人来接货时,就被警察抓住了。报酬是1000元人民币,其前几天还运过一次。车是其家里买的,用其弟弟戴某强的身份在深圳上牌,但该车平时一般由被告人驾驶。戴某光对犯罪嫌疑人戴某滔进行了辨认。3、鉴定结论(1)涉案货物检测报告。经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检测,证明了涉案货物为新易拓硬盘驱动器(160G)640块、新Seagate硬盘驱动器(1000G)60块、新Seagate硬盘驱动器(750G)20块、新Seagate硬盘驱动器(250G)150块。(2)海水检测报告。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证明了送检塑料纸上的水与海水成分基本一致。(3)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涉案走私货物偷逃税额为人民币54,206.56元。4、现场照片。装运走私货物地点、所查获涉案走私车辆及涉案货物、运输走私货物所经过收费站以及涉案货物卸货地点等现场照片。以上所列证据均于庭审期间当庭宣读、出示及由控辩双方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光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运输方便,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戴某光仅为走私犯罪分子提供运输帮助,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光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本案查缴走私货物电脑硬盘一批,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国儿审判员 林福星审判员 张 冰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欣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