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杏华与徐荣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杏华,徐荣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464号原告姚杏华,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乾元镇余不弄*号。被告徐荣泉,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乾元镇幸福村吴家墩组。原告姚杏华与被告徐荣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荣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姚杏华诉称,被告徐荣泉于2007年6月30日向我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荣泉归还借款4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徐荣泉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姚杏华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庭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荣泉于2007年6月30日向原告姚杏华借款4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10日前归还10000元,余款30000元于同年7月30日前还清,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姚杏华与被告徐荣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经催讨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荣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杏华借款4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400元,由被告徐荣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