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龙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怡佳包装有限公司与浙江聚珍园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怡佳包装有限公司,浙江聚珍园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276号原告:浙江怡佳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大沙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芬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善华,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聚珍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大沙食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程汉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阳,总经理助理。原告浙江怡佳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佳公司)与被告浙江聚珍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珍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善华、被告聚珍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佳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聚珍园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包装纸箱,双方约定货款一个月结,即当月1-30日的货款在次月2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的承担货款全额2%的滞纳金等等。2009年2月2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11047.39元的包装纸箱,拖欠原告货款111047.45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1047.4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2220元(按双方约定的拖欠货款全额的2%计算)。被告聚珍园公司承认原告怡佳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迟延付款是因为原告怡佳公司未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被告聚珍园公司承认原告怡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怡佳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怡佳公司要求被告聚珍园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被告双方未约定开具发票作为收款人的义务,且开具发票是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因而被告聚珍园公司以原告怡佳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迟延付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浙江聚珍园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怡佳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11047.39元及违约金2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1282元,由浙江聚珍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红英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蔡永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