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吴××、与吴××、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吴××,吴××,张×,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86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被告:吴××。被告:张×。被告:何××。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吴××、张×、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与张×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4日,被告吴××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829‰,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20日,逾期以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何××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该借款期限内利息合计16639.46元,至2009年1月20日,被告吴××仅偿还了利息款14194.8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偿还。此借款为被告吴××、张×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吴××、张×共同偿还。被告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至2009年1月20前的利息为2444.66元,200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743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张×、何××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被告吴××、张×、何××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吴××、张×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的庭审陈述等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吴××、何××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的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信守不违。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吴××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吴××违反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系在被告吴××、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告现就该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吴××、张×共同偿还。被告何××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则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张×应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期限内的利息为2444.66元,2009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7435‰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吴××、张×、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8元,减半收取2169元,由被告吴××、张×、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剑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绍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