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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413号原告:俞××。被告:娄××。原告俞××诉被告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起诉称:2008年5月1日被告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6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5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娄××向原告俞××借款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俞××与被告娄××签订的借款凭据,载明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归还日期等内容,能够证明借款情况,鉴于该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娄××,被告娄××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俞××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5月1日被告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2008年6月1日归还。该款至今未还。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俞××与被告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相关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娄××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义务,现被告娄××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俞××要求被告娄××返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娄××返还俞××借款人民币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50元,由娄××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吴亚非代理审判员  陈祥敏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