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煤炭有限公司、宁波××煤炭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材料与宁波××××材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煤炭有限公司,宁波××煤炭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材料,宁波××××材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508号原告:宁波××煤炭有限公司4-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邢××。委托代理人:颜××。被告:宁波××××材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14439321-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道。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赵××。原告宁波××煤炭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材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望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09年6月9日和同年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煤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被告宁波××××材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煤炭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煤炭购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煤。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2776.5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煤款12776.5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16.7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2%计算,从2008年6月1日起算至2009年5月1日),此后的利息损失据实计付。被告宁波××××材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煤炭购销关系事实。但原告现诉我公司尚欠煤款12776.50元证据不足。我公司于2007年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7万余元,但原告一直没有发货。且由于原告的原因,被告于2007月9月25日收到原告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163351.30元,未能到税务部门抵扣,给被告造成损失21235.67元,原告于2007年9月18日对该损失的承担进行了承诺,并出具承诺书,原告承诺对该损失在以后发生的业务中进行弥补,并本案诉争的12776.50元作为铺底,代损失弥补完毕之后,再对该货款进行结算。但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再向原告要求发煤,原告一直未发,因此被告的损失未得到弥补,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未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宁波××煤炭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5年11月26日至2006年12月19日增值税发票21张,鄞州银行汇款单1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业务,被告按照该21份增值税的票据金额支付了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其中2006年9月24日编号为n0.01109182、01109183及2006年12月19日编号为n0.00514087的三份增值税发票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上述三份发票,双方未发生该三笔业务。对其余的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鄞州银行进账单11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007年三份进账单上的金额,除支付2006年10月23日编号为n0.01219996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外,余款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预付款;2、2006年9月24日、2006年12月19日分别由刘某某、宋某签收的发票签收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2006年9月24日编号为n0.01109182、01109183及2006年12月19日编号为n0.00514087的三份增值税发票;被告质证认为,刘某某、宋某均系被告公司员工,对发票签收单上二人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2008年4月23日编号为n0.01195209增值税发票一份、发票签收单一份、2007年8月23日送货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23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为12776.50元的煤炭,并于2008年4月23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付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欠原告该笔货款12776.50元,但是由于原告向被告承诺过待被告的损失弥补完之后双方某某结算,现原告未对损失进行弥补,故未到付款期限。对于2007年8月23日的送货单两份,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送货单上的煤炭。被告宁波××××材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7年9月17日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2007月9月25日原告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庭审中被告认可即为2006年9月24日编号为n0.01109182、01109183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163351.30元,被告未能到税务部门抵扣,造成损失21235.67元,原告于2007年9月18日就该损失的承担出具承诺书,原告承诺对该损失在以后发生的业务中进行弥补,待损失弥补完毕之后,再进行结算的事实,而本案原告诉请的该笔货款即为铺底煤款;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诺书中约定的铺底货款所指的是2006年9月24日编号为n0.01109182、01109183的两张增值税发票中的163351.3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该笔货款;2、支票存根(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74790.59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预付款。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可发票签收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对二人签名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在以往的交易中有该两人的签名,被告亦付款予以认可的事实,确认刘某某、宋某系代表被告签收了2006年9月24日编号为n0.01109182、01109183及2006年12月19日编号为n0.00514087的三份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证据2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增值税发票21份,被告除对2006年9月24日编号为n0.01109182、01109183及2006年12月19日编号为n0.00514087的三份增值税发票外无异议,本院结合证据2,对该21份增值税发票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中的11份进账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三份进账单上的金额,除支付2006年10月23日编号为n0.01219996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外,余款174790.59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预付款,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余款174790.59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预付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及付款惯例,被告并无预付货款的先例。且经本院审核,被告2007年支付的三笔款项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2006年9月24日编号为n0.01109182、01109183、2006年12月19日编号为n0.00514087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相吻合,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被告2007年的三笔款项系支付2006年9月24日增值税发票编号为n0.01109182、01109183、2006年12月19日编号为n0.00514087的货款。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对该两组证据的争议焦点在于,2008年4月23日编号为n0.01195209增值税发票上的12776.50元的煤款是否为2007年9月17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中确定的作为铺底的煤款。被告虽主张本案诉争的12776.50元为铺底煤款,但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又认可了铺底煤款为2006年9月24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163351.30元及2008年4月23日的增值税发票中的煤款系2007年9月17日前所发生的货款的事实。据此,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表述“附:以上两车煤作为铺底,待弥补平后结算”。而该承诺书中提及的煤款仅限于2006年9月24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163351.30元,并未涉及本案原告主张的2008年4月23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煤款12776.50元及在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在2007年9月17日原告出具承诺书后再无煤炭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综合确认承诺书中所指的作为铺底的煤款为2006年9月24日编号为n0.01109182、01109183的增值税发票中的煤款163351.3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送货单两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送货单中的货物数量及价格与2008年4月23日的增值税发票中的数量、价款不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该复印件内容模糊,本院难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煤炭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被告在接收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后,根据发票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在业务往来中,原告于2006年9月24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编号为n0.01109182、01109183,金额为163351.30元),被告因故未能到税务部门抵扣,造成损失21235.67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07年9月18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损失在双方以后的业务中予以弥补,弥补方式为原告以后向被告提供的煤炭,在同等市场价格中每吨优惠10元,并承诺以2006年9月24日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中的163351.30元作为铺底,待弥补平后结算。该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21日和2007年10月12日支付了承诺书中约定作为铺底款的两车煤款163351.30元。原、被告双方此后再无业务往来。至2007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76.50元,原告于2008年4月23日对该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的订立形式对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并无影响,只要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就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作为出卖人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现被告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价款12776.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煤款系原告2007年9月18日承诺书中确定作为铺底的煤款,现被告的损失未能得到弥补,故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承诺书的表述“以上两车煤作为铺底,待弥补平后结算”,而在该承诺书中所提及的煤款只有2006年9月24日编号为n0.01109182、n0.01109183增值税发票中的163351.30元,而且被告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又认可了铺底煤款为2006年9月24日编号为n0.01109182、01109183增值税发票中的163351.30元。因此,本院确认承诺铺底煤款为2006年9月24日编号为n0.01109182、01109183增值税发票中的163351.30元,而非被告主张的2008年4月23日增值税发票中的12776.50元,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承诺煤款应待损失弥补平后结算,现损失未得到弥补,故付款期限未到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承诺的“以上两车煤作为铺底,待弥补平后结算”,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承诺书出具后发生的交易中原告对被告的损失进行弥补,待弥补完毕后双方再对2006年9月24日增值税发票中的163351.30元进行结算。现原告主张的2008年4月23日增值税发票中的煤款12776.50元,双方均认可发生在2007年9月18日承诺书出具之前,而非承诺书出具后所发生的交易。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于2007年5月21日和2007年10月12日对铺底煤款进行了支付,应视为双方变更了该约定或原告已对被告的损失进行了弥补,故现被告认为因损失未得到弥补而未符合付款条件,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但从付款记录来看,被告均在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后付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2008年4月23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即具有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利率,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12%计算,该利率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范围内,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材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煤炭有限公司价款12776.50元及自2008年6月1日其至2009年5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716.74元,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12%据实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计69元,由被告宁波××××材料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望霞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