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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639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戴××。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暖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乙因资金周转需向原告陈甲借款,2008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陈乙尚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16万元,由被告陈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结息一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乙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08年10月22日起算至付清欠款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2日被告陈乙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一年内归还。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乙、戴××未答辩。被告陈乙、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能证明被告陈乙尚欠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乙尚欠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16万元至今未归还是事实,且该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08年10月22日起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陈乙、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启暖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