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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145号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国中心××号。法定代表人:卢××。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徐××。委托代理人:赵××。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2日、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钱××,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0日,原告所有的发动机号为04986881N52B30BF,车架号WBAFE41008L240609,厂牌型号宝马2996CC越野车(宝马BMWX53.01越野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A),不计免赔(M)覆盖A/B/D1,玻璃单独破碎险(F)(进口玻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止。2008年12月17日,该保险车辆玻璃破损,经绍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用为38907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38907元。被告辩称,原告无法证明保险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出险后未向被告报案,导致被告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无法核实,被告对此无须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仅凭车辆维修发票就认定损失情况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无须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2,通话详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报案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详单内“毛某某”的身份,被告不清楚;且被告服务电话95××8有不同的咨询,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报案。证据3,通知传真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告知被告保险车辆受损的情况,并要求理赔的事实。被告认为并没有收到过该传真。证据4,结算单、维修清单和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维修保险车辆所支出费用的事实。被告对发票的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因维修投保的车辆而支出的费用,因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同时对维修清单和结算单不予认可。证据5,申请调取报案记录,要求证明原告投保车辆的受损程度和原告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制作调查令,并由原告持令向绍兴县柯桥派出所调取报警登记簿1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中载明是被小偷砸破保险车辆,与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相吻合,且被告也无法确认该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投保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就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被告认为该投保单是保险人在未向原告告知的情况下自行填写,在填写后才让原告盖章,因为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证据2,录音资料1份,要求证明保险车辆是被小偷砸破,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缺少一个最重要的录音内容未提供,因原告一共报了三次案,其中被告没有提供的录音,是原告要求被告到现场来勘察;小偷砸破只是当时原告的猜测,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评估报告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损失,根据评估公司评估为85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单方面委托的评估,评估的内容与原告车辆的实际受损部位完全不一致,被告委托的评估公司是不公正的。被告在第二次庭审后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告认为其在车辆出险后,已及时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未到场定损,且原告支出的修理费也是合理的,因为认为不需要评估。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案外人毛某某在2008年12月17日上午10时46分,中午11时9分、12分三次拨打被告服务电话95××8的事实。证据3,被告否认收到,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补强,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维修清单、结算清单内容基本一致,其中在维修清单由“毛某某”的签名,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确认“毛某某”系代表原告的人员;维修清单上的总金额又与发票一致,可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为维修保险车辆支出修理费38907元的事实。证据5,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报警记录,可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未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另有一段录音存在,内容为要求被告前往现场勘验。因被告服务电话95××8系电脑语音自动接入,而录音资料须在接入人工服务后方才产生,因此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另一次拨号已接入人工服务,故不足以推定被告妨碍举证,而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证据3,系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制作的定损报告,而该定损报告系公估公司在未实际查勘保险车辆的情况下制作,其结论不具客观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2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架号为WBAFE41008L240609、发动机号为04986881N52B30BF的宝马BMWX53.0i越野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88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印章,该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同日,被告签发保单,原告并已缴保费。根据双方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约定负责赔偿。同时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约定,玻璃单独破碎是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前后风挡玻璃和左右车窗玻璃的损坏。2008年12月17日,原告方人员向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报案,表示其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柯桥金桥花园车库时,天窗玻璃被弄破并且10000元等东西被拿走。该所处警至现场后,报警人称有空前往派出所报案,后经民警电话联系,报警人认为挽回经济损失希望不大,不要制作报案笔录,只要求备案。同日,原告方人员毛某某在上午10时46分,中午11时9分、12分三次拨打被告服务电话95××8。其中两次通话内容为原告方向被告反映被保险车辆的车顶玻璃被小偷砸破,被告95××8服务人员明确表示人为事故不负责赔偿,且天窗玻璃不属于玻璃险范围,要求原告自行与公安机关联系。2008年12月18日,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进入绍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经结算,原告支付给该公司修理费用38907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保险车辆由原告方人员驶入停驻车库时,车辆完好,在发现车辆受损时,车辆受损处以及车库地面上均无车库顶部坠落的物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等原因造成损失的,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在2008年12月17日向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以及于同日三次拨打被告服务电话,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保险车辆的受损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抗辩保险车辆因被盗窃受损而免责,而原告在向被告电话报时,所作的车辆因被盗窃受损的陈述属于诉讼外自认,被告仍应对其抗辩负举证责任。被保险车辆因盗窃受损,是否属盗窃引起,尚未经公安机关的最终认定。因为,被保险车辆除他人为实施盗窃行为致损外,尚存在他人故意损坏被保险车辆后,另有人实施盗窃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明确陈述,被保险车辆被发现受损时,其场所内未发现可能致天窗玻璃受损的车库顶部坠落物件。因此,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车辆受损系因外界物体意外坠落而受损时,结合受损时车辆停驻为车库这一特殊地点,可推定受损系因人为引起。然而无论是何种人为因素,行为人均已涉嫌刑事犯罪,而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是每个公民或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仅要求备案,不要求制作报案笔录,从而导致公安机关不能正式启动刑事侦查程序,以及对车辆受损原因作出最终的认定,这也间接导致被告客观上无法提供抗辩证据。从另一个角度讲,若被保险车辆的受损确系他人的盗窃行为引起,被告可依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抗辩,则原告仅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损失,但若不能确定是否因盗窃引起,原告则可向被告进行理赔,故因原告的行为导致受损原因难以确定,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认为责任免除条款,被告未经明确说明。然而由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已由原告签章,签章内容为保险人已对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作为明确说明,原告亦已理解条款内容,可证明被告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且保险条款中关于因被盗窃等受损的条文表述,其文义并不专业、复杂,以普通人的知识水平完全可以理解,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抗辩成立,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认为,原告投有单独玻璃破碎险,应适用该附加险的条款。对此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约定,玻璃单独破碎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前后风挡玻璃和左右车窗玻璃的损坏,故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天窗玻璃不属于玻璃单独破碎险理赔范围,而应适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38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