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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黄友兴、黄象权等与黄兆情、陈宝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兆情,陈宝玲,黄德安,黄兆才,姜新辉,谢东清,郑德高,黄友兴,黄象权,黄秋仙,梁亦长,林彩凤,曾瑞志,曾玉凤,陈林萍,卢庆山,苍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兆情。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玲。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安。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兆才。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新辉。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东清。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德高。上列七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节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友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象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秋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亦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彩凤。上列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森。上列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书兴。原审被告曾瑞志。原审被告曾玉凤。原审被告陈林萍。原审被告卢庆山。原审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寿龙。委托代理人陈锡文。上诉人黄兆情、陈宝玲、黄德安、黄兆才、姜新辉、谢东清、郑德高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7)苍民一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诉人黄兆情等七人开办的苍南县华新地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曾瑞志及曾瑞志与卢庆山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以三方相互关系不明确且均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免责情形为由,判令三方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苍南县人民法院(2007)苍民一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苍南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黄兆情等7人预交的二审受理费2687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戴 真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代理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