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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与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方××。被告:林××。原告方××为与被告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起诉称,2007年8月20日,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与平湖市合成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林××签订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借款174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平湖市合成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甲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7年8月30日,平湖市合成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平湖市合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平湖市合成担保有限公司某车消费抵押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范围。由于被告林××未履行还款义务,平湖市合成担保有限公司已按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平湖市合成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反担保合同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方金某某为偿还被告林××所欠款项150149.83元,本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9)嘉平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缴纳了上述欠款及诉讼费、执行费乙计153953.83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项150149.83元,诉讼费1652元及执行费甲2152元,共计153953.8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甲。被告林××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申请借款174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担保人平湖市合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事实。二、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某某市合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三、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担保人平湖市合成担保有限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的事实。四、法院执行相关专用票据1份,证明原告已向担保人履行了反担保义务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项并支付相关费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金某某偿款153953.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10元,由被告林××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吉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