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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662号原告:温州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纺织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郑××。原告温州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为与被告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一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晓峰、代理审判员童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杨雄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以贷款形式向原告公司购买常州现代挖掘机一台,为此,双方于2003年12月1日签订了《汽车(工程某某)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常州现代r300lc-5挖掘机一台,价格为953000元;被告在支付首期货款30%,计286000元后,向中信实业银行温州支行贷款66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并由原告提供担保。但被告自2005年2月起未按约履行还贷义务,原告于同年12月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共计十期的银行贷款本息294525元,之后,被告仅于2007年3月2日归还6万元。现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未果,故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34525元及利息损失(从2003年3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汽车(工程某某)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证明被告于2003年12月1日以贷款方式向原告购车的事实;4、《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贷款667000元,并由原告提供保证的事实;5、中信银行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保证责任,并为被告偿还本息294525元的事实;6.储蓄存款凭条,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2日归还6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形式的合法性与内容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经查明:2003年11月22日,被告郑××与中信实业银行温州支行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67000元;月利率为4.575‰;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5日。合同同时对其它事项作出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华××公司在被告郑××未按约定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作为此贷款的连带担保人已向债权人银行履行了还款的义务,现请求被告方支付其所垫付的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拒不还款,显系无理。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但鉴于原、被告双方对相关利率并无约定,利息计算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较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温州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欠款人民币234525元及利息损���(利息自2009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郑××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一平审 判 员  夏晓峰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