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诸商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289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被告钱××。原告吴××与被告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告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日,被告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珍珠,其中“6-7”点圆珠157.8市斤,单价160元,计货款25250元,“7-8”点圆珠137.4市斤,单价245元,计货款33660元,合计58910元,由被告在珍珠销售协议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58910元。被告钱××辩称:欠款58910元是事实的。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珍珠销售协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钱××之间买卖珍珠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钱××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89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应支付原告吴××货款人民币5891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依法减半收取636元,由被告钱××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2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