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唐晓雅与金国雄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雅,金国雄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600号原告:唐晓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锋、张国华。被告:金国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建军、韩炳梁。原告唐晓雅为与被告金国雄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理员程煜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4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雅的委托代理人唐锋、被告金国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炳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雄申请的证人林学春、郑超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晓雅诉称:2008年3月,被告金国雄和原告约定,原告到被告新开的水疗馆工作,被告支付原告不少于20万元年薪,原告需交付押金15万元。2008年3月11日,原告将15万元押金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所称的水疗馆至今未开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押金,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唐晓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年龄、身份等事项;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金国雄于2009年3月11日收到原告唐晓雅交付押金15万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2月21日黄宝生已经收到被告交付的押金,而该款与原告交给被告的押金性质不同,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经营水疗馆的事实;4、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被告金国雄答辩称:2009年3月11日,被告的确收到了原告唐晓雅交来的15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但这是原告对水疗馆的投资款,且已用于水疗馆的装修。原告在年前曾起诉过被告,后以撤诉结案,除数额不同外,事实与理由完全相同,原被告既没有工作上的雇佣关系,也没有生意上的往来,故该款应为投资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金国雄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票据47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款项已投入水疗馆的装修;2、收条三份,证明黄宝生实际收到35万元的投资款;3、收条一份,证明黄宝生还实际收到5万元投资款;4、授权书一份,证明沈超将所有水疗馆的事宜交由被告处理;5、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诉请本案的15万元押金就是(2009)杭上民初字35号案件的押金;6、证人林某证言,证明在装修水疗馆期间听别人说过唐晓雅是水疗馆的投资人之一;7、证人郑某证言,证明唐晓雅是水疗馆是投资人之一,投资的钱已全部用于装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一、原告唐晓雅提供的四份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押金的性质是投资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金国雄是具体联系业务的,原告是投资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仅是代办人。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被告金国雄于2008年的3月11日曾经收到唐晓雅押金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证明黄宝生于2008年2月与被告金国雄签订承包协议,由金国雄等人进行水疗馆经营的事实。二、被告金国雄提供的七组证据。对于证据1,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不是正规发票,且装修费用的发生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黄宝生给金国雄、沈超出具的收条无法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收条的时间发生在2008年2月份。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原告认为两个案件的事实是一致的,在变更案由后仍以原事实重新起诉,正是说明原告起诉是真实的。对于证据6,原告认为证人林先某是听别人说的,根本不知道与原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对于证据7,原告认为证人郑某既是被告的朋友,又是投资合伙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因此郑某的证言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装修费用与唐晓雅是否为合伙人无任何的证明关系,因此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3、4,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因为黄宝生于2008年1、2月份收取金国雄、沈超钱款的行为反映不出唐晓雅是水疗馆的合伙人,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唐晓雅曾于2008年12月以雇佣合同起诉,于2009年3月撤诉的事实。对于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因为证人林先春当庭陈述也是听别人说唐晓雅是合伙人,自己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并不知情,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原告对郑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郑某既是被告的朋友,又是投资合伙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因此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被告金国雄和原告唐晓雅约定,由原告到被告新开的水疗馆从事管理工作。2008年3月11日,原告唐晓雅将15万元交给被告金国雄,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在收条上载明:“今收唐晓雅押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由于被告的水疗馆至今未开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返还。另查明,原告唐晓雅曾于2008年12月以雇佣合同纠纷起诉被告金国雄,于2009年3月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唐晓雅于2008年3月11日将15万元押金交给被告金国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水疗馆一年多尚未开业,原告要求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国雄辩称该15万元的性质是投资款,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唐晓雅是水疗馆的合伙人之一,因而应承担由于举证不能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是合伙人之一,因此被告关于该15万元已用于装修不需返还原告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国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唐晓雅押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还给原告唐晓雅1650元,实收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金国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聪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