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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竺×与徐××、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徐××,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54号原告:竺×。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徐××。被告:马×。原告竺×为与被告徐××、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竺×申请的证人汪某某、王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起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徐××因需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马×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月息为3%。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马×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马×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2.户名为竺×的工商银行e时代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3.户名为汪某某的宁某银行取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及被告马×为上述借款作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竺×的申请,准许证人汪某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汪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汪某某曾于2008年11月1日从宁某银行奉化支行取款155000元交付给竺×。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11月1日,竺×将现金25万元交付给被告徐××时,王某当时在场。被告徐××、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徐××、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31日,被告徐××向原告竺×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3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竺×于2008年11月1日将25万元交付给被告徐××,该款被告徐××、马×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徐××欠原告竺×借款25万元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竺×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马×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竺×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徐××、马×各负担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海南审判员  叶志伟审判员  夏明善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玉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