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有生与郑云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有生,郑云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968号原告郑有生,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郑宅镇东明村麟西南路1号。被告郑云彪(身份证明号码:330726197101262713),,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郑宅镇芦溪村六区40号。原告郑有生诉被告郑云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以前利息1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郑有生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欠利率壹万陆仟元整(利率属前几年累计)。郑云彪2005.1月30号”后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2007年2月14日、2007年6月1日分被归还原告利息1000元、2000元、4000元,并在借条中注明,合计归还利息7000元,尚欠原告利息9000元。余款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22000元及以前利息9000元,合计人民币31000元,并偿付立案之日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郑云彪于2005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以前所欠利息的事实。证据二、被告郑云彪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郑云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及所欠利息,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云彪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云彪归还原告郑有生借款本金2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09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前利息9000元,合计人民币3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黄春丰人民陪审员 郑麟鹏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