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郑××、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郑××,陈××,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590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号。诉讼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郑××。被告:陈××。被告:田××。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五云信××社)与被告郑××、陈××、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保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陈××、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五云信××社起诉称:2007年6月28日,原告五云信××社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向五云信××社借款25000元,2008年6月10日到期,月利率为10.23825‰,逾期利率按月15.357375‰计算,由被告陈××、田××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6月28日向被告郑××发放了贷款。现被告郑××仅支付利息1470.54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及时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尚欠利息7191.79元(算到2009年5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月15.357375‰计算到还清款日止,被告陈××、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郑××、陈××、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陈××、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25000元,支付利息7191.79元,2009年5月21日起25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按月15.357375‰计算到本判决生效日止。被告陈××、田××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被告郑××负担,被告陈××、田××负连带责任。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保雄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