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姚建华与许连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华,许连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531号原告姚建华,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乾元镇幸福村角郎组23号。被告许连忠,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乾元镇恒星村塘前23号。原告姚建华与被告许连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连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姚建华诉称,被告许连忠于2008年1月31日、2月2日分别向我借款共计1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连���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复印件)二份。被告许连忠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姚建华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原告无法出示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9日,原告姚建华向本院起诉,诉称被告许连忠于2008年1月31日、2月2日分两次向其借款110000元,其中约定第一笔借款60000元借期为二个月,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二份。事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未能提供借条原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借条复印件,而无法提供相应的原件。因复印件不具有原件的特定性、唯一性、原始性的证据特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的存在,属举证不能,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建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250元,由原告姚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