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春兵与王敏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兵,王敏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200号原告:张春兵,市泽国镇池里村东岸112号。委托代理人:王春风,。被告:王敏进,城东街道莘塘村419号。原告张春兵与被告王敏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春风、被告王敏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兵起诉称:被告王敏进因经营鞋类业务,于2008年8月向原告购买各类塑料鞋,共计人民币15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敏进偿付欠款15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敏进答辩称:被告出具欠条属实,但并非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也没有收到货物,欠条上载明是“欠货款155000元”,事实上是案外人台州希路登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但因欠条确实是被告出具,如台州希路登鞋业有限公司拒绝支付,被告再支付货款,因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原告张春兵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8年8月由被告王敏进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台州希路登鞋业有限公司的货款,其只是代为出具欠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敏进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货款系台州希路登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春兵与被告王敏进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王敏进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出具欠条后,应及时支付价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敏进辩称该欠款不是个人欠款,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敏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张春兵价款15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王敏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