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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无锡××化学工业公司、无锡××化学工业公司为与被告嵊州市××涂料化与嵊州市××涂料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化学工业公司,无锡××化学工业公司为与被告嵊州市××涂料化,嵊州市××涂料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978号原告:无锡××化学工业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区××春潮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被告:嵊州市××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镇功能区××号。法定代表人: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原告无锡××化学工业公司为与被告嵊州市××涂料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宝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被告法定代表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化学工业公司诉称,2008年3月初,原、被告双方口头建立业务关系,有原告向被告提供系列醇酸树脂和消化棉业务;数量、规格、品种有被告所需确定,被告提前三天告知原告发货,价格为市场价。每次交货以货单价、发票价为准,由原告上门交货,并承担运费。原告保证产品质量(交货时抽样检验产品质量),不合格可退货或调换,造成损失的由原告负责赔偿。付款方式为货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帐目复核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3月19日,确认截止2009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染费38475元。被告嵊州市××涂料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染费38745元均事实,但因被告经济困难,一时无力支付,要求宽限到2009年9月底前支付。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已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截止2009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染费38745元,该款项被告未曾支付。本院认为,定作人应按约定期限支付报酬,现原告以被告拖欠染费为由,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涂料化工有限公司向无锡××化学工业公司支付染费3874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嵊州市××涂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嵊州市××涂料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如果嵊州市××涂料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兴宝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翁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