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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小平与施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平,施金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404号原告朱小平,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武康镇太平村仁头里3号。委托代理人夏建伟,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金亮,曾用名施金良,又名施锦良,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莫干山镇南路郎家村52号。现住德清县武康镇嘉华国际5幢1003号。原告朱小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施金亮(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5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08年9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借款后,已归还借款50000元,及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在2008年9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在2008年9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未果,而与被告纠纷成讼。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均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始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清全部借款债务。被告未还清所欠原告剩余借款债务人民币45000元,存在过错,且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金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朱小平借款人民币45000元。若被告施金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施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1404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收案日期:2009.6.24结案日期:2009.7.28适用程序:简易原告:朱小平被告:施金亮简要事实:2008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未果,而与被告纠纷成讼。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未予归还。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被告施金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朱小平借款人民币45000元。若被告施金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施金亮负担。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