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灶生与白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灶生,白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513号原告:程灶生,身份证号:(330824195910246514),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花山路20号。被告:白景文,身份证号:(330824197108180019),满族,吉林省永吉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凤栖花苑4幢2单元301室。原告程灶生为与被告白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灶生起诉称:2006年5月9日,被告白景文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程灶生借款30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程灶生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白景文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白景文未作答辩。原告程灶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白景文于2006年5月9日向原告程灶生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白景文向原告程灶生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9日,被告白景文向原告程灶生借款30000元。嗣后,被告白景文未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程灶生与被告白景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景文借款后,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程灶生诉请被告白景文返还借款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景文返还原告程灶生借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白景文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婉 来自: